(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罗峥嵘、李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罗峥嵘,李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淑兰,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峥嵘,汉族。被告李映辉,汉族。原告李淑兰与被告罗峥嵘、李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志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毅、黄军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峥嵘、李映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兰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罗峥嵘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罗峥嵘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向罗峥嵘催讨,未果。被告罗峥嵘与被告李映辉系夫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峥嵘偿还���告2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映辉负连带责任。被告罗峥嵘、李映辉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3、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转账13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4、湘乡市总工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在已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内容客观,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加盖了银行的公章;证据2、4与证据1、3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可。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常有借款往来。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李淑兰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000元转到被告罗峥嵘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据今借李淑兰现金贰拾伍萬圆整。借款人:罗峥嵘。2012.7.13.工行:6222021904003324185”。原告称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我承诺所借李淑兰借款在2014年5月15号之前如数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罗峥嵘2014.4.19”。之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于2014年10月从湘乡市总工会辞职,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淑兰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罗峥嵘偿还借款250000元,应当向本院提交其履行了250000元借款义务的支付凭证。李淑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30000元的转账凭证,其余的120000元如何支付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只能认定130000元。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称是口头约定,未得到被告证实,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故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映辉与被告罗峥嵘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映辉没��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罗峥嵘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映辉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峥嵘、李映辉共同偿还原告李淑兰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700无,由原告承担2700元,由被告罗峥嵘、李映辉共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人民陪审员 黄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