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忠,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忠通过推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室张某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牌(型号6PLUS)手机,一条千足金黄金圆珠型手链,一条带有葡萄籽石挂坠的彩金项链,一条带有小龙样式挂坠的彩金项链及一对黄金耳钉。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88.00元,被盗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085.12元,其它被盗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破案后,所盗手机、彩金项链(带吊坠)、彩金项链、黄金手链、信誉卡,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忠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谅解书、收据、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忠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17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忠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