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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26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毛从平。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毛从平、丁某、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丁某、卞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毛从平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7日,贷款月利率9.735‰。被告毛从平的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从平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从平负担。被告毛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贷款人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树信用社(以下简称三树信用社)与被告毛从平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从平向贷款人三树信用社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被告毛从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三树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三树信用社向被告毛从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7日,按季度结息,贷款月利率9.735‰。贷款人向被告毛从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毛从平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算;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于淮安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2011)711号)。批复第二条“淮安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批复第三条“淮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监局批复、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三树信用社与被告毛从平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毛从平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贷款人三树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人三树信用社与被告毛从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江苏省银监局关于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开业批复第三条,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在淮安农商行开业时即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此,淮安农商行在继受了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毛从平提起诉讼。贷款人三树信用社向被告毛从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毛从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毛从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毛从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从平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算;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被告毛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算;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毛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薛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 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