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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程与张海全、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张海全,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张程。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全。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张营(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程诉被告张海全、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中止诉讼,2015年6月1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张海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程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海全驾驶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鑫源广场北门口处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驾驶员张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张程在该事故中导致头面部外伤、口唇外伤、牙外伤、左上第一齿冠折、胸部外伤、肩部、髋部等多处严重外伤,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3、济宁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张程在该事故中造成牙外伤、牙冠折断、牙齿严重松动不能保留,在济宁口腔医院多次治疗的事实。4、原告医疗费单据13张,共计21118.50元。证明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济宁口腔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原告张程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治疗一个月。6、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及护理人员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明细。被告张海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海全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核实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保单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的真实有效性。属于保险事故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费用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诉讼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海全驾驶登记在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源广场北门口处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张海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转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程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程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7460.30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张程住院期间用陪人一人,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因左上前牙外伤在济宁口腔医院治疗,检查发现腭侧龈下有隐裂纹,远期治疗效果差,拔牙后行种植术,共支出医疗费13656.2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全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全达成书面协议,张海全同意自行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4200元,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18.50元、误工费3842.88元、护理费1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442.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海全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海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16.5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48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222元/年÷365天×48天=3842.8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入出院有实际交通费支出,且原告因治疗修复牙齿多次往返济宁,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6899.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2699.38元(26899.38-4200);被告张海全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元。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张海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99.38元。二、被告张海全赔偿原告张程医疗费损失420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