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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xx诉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西街,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码,女,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西街,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九龙城小区。被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花园街。法定代表人信xx,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xx,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宝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是在被告自愿的情况下,主动找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立刻拆除,后在房屋回迁过程中,被告拒不全面履行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20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71.50平方米的房屋不给原告回迁,已构成违约,并按照合同第二条第6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逾期回迁费用每月300元。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20号楼4单元301室原告已经入住,但被告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回迁手续,致使原告没有饮用水。其他约定已经履行,有关回迁车库面积超过约定面积的部分,按照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甲乙双方置换补偿面积不对等,按照甲方销售价格互补差价,原告同意给被告补差价。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被告交付原告合同约定回迁房屋九龙城小区20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71.50平方米并承担逾期回迁费用每月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回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方不是有意违约,而是事出有因,九龙城开发之初并非被告单位开发,是外地开发商遗留的烂尾工程,县政府为了使回迁户尽快回迁,安排被告公司接手该工程,由于工程量很大回迁户较多,为选择回迁楼号和楼层矛盾较为突出。县政府为解决矛盾平息纠纷,将原来被告与回迁户签订的回迁协议中房屋位置进行统一的变更,改为随机抽选楼号的方式进行回迁,原告所要求的回迁房就在此之列,被告方仍然坚持在其他的位置按同等面积给付原告回迁房屋,面积不对等时多退少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的拆迁补偿依法签订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此份合同是填充的,合同中落款处原告作为乙方并没有签字确认;假如合同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合同中对于回迁时间的约定是空白的,没有约定确切的时间,不存在逾期回迁的问题,不应承担逾期回迁费用。本院认为,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虽未签字,但原告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且被告方也认可本案争议事实,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林甸县九龙城小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陈xx达成合意,并于2014年6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被拆房屋产权面积100平方米,回迁面积住宅155.50平方米,车库28平方米。具体为还住宅1单元301室71.50平方米、4单元301室83.95平方米;车库在四单元楼下自选(20#楼);免交当年入网费、取暖费、物业费;给原告贰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置换补偿面积不对等时,按照被告销售价格互补差额。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临时过渡期限为2013年至2014年,如不能按时回迁,超期造成住户房租费用由被告负责,住宅按每月300元计算,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过渡期限时间为填充式,且并未填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将原告房屋立即拆除,在房屋回迁过程中,被告对约定1单元301室一直未给原告回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被告交付原告合同约定回迁房屋九龙城小区20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71.50平方米并承担逾期回迁费用每月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回迁房屋,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交付合同约定回迁房屋九龙城小区20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71.05平房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为格式合同,过渡期限时间为填充式,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此处时间进行填充,本院确认回迁时间最晚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回迁会给住户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回迁费用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二、被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原告陈xx回迁房屋九龙城小区20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71.50平方米);三、被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给付原告陈xx逾期回迁费用每月3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00元,由被告黑龙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刘 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