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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书胜、蒋进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胜,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进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胜。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审被告:蒋进宪。上诉人王书胜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蒋进宪与原告的下属平阳营业部订立(平阳)农信借字(2007)第170524号借款合同,约定从该营业部借款8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如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2.15‰;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蒋进宪、王书胜与原告订立(平阳)农信高保字(2007)第1705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书胜为被告蒋进宪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00元提高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原告向借款人蒋进宪交付了借款80000元,借款人蒋进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借款凭证载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15‰。2010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蒋进宪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蒋进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王书胜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还主张2012年7月12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分别向被告蒋进宪、王书胜邮寄催收函主张权利。对上述特快专递和挂号信被告蒋进宪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告王书胜对此函件均否认收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进宪、王书胜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来本院,并为此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进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蒋进宪、王书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蒋进宪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蒋进宪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蒋进宪也同意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胜为被告蒋进宪的该笔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蒋进宪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书胜辩称借款于2008年10月15日到期,现原告起诉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另外,从我国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和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和有利于保护守约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只要权利人有邮政局出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债权人已办理了催款业务,不论债务人基于什么原因是否收到债权人的催款通知,都应当认定债权人尽到了催款义务。原告已于2010年8月28日、2012年7月12日分别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王书胜发出担保人履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而被告王书胜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原告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的方式向其送达该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2010年8月28日保证期间届满前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王书胜催收债务,应从即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2年7月1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王书胜催收债务,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从即日起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王书胜主张权利,被告王书胜应当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进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进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蒋进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自200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利息;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三、被告蒋进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王书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最高额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蒋进宪负担。上诉人王书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8万元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只能证明邮寄时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挂号信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挂号信,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在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蒋进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书胜及原审被告蒋进宪对借款及担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王书胜主张权利。上诉人王书胜在办理借款保证时,提交的身份证的住址为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市防疫站宿舍。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8日、2012年7月12日分别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的方式向上诉人王书胜发出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新泰市防疫站宿舍,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两份邮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新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收发部门没有收到来自“新泰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寄给王书胜的邮政快递和挂号信。本案被上诉人名称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证据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王书胜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特快专递、挂号信。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通知,并提供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详情单中注明邮寄内容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又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上诉人王书胜发出催收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通过特快专递向王书胜主张了权利以及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王书胜催收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王书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