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琼与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汪琼,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852897-9。法定代表人:郑斌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汪琼与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琼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唐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斌经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琼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9月2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月份工资20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1月,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欠发原告的工资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工资花名册、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6月少发工资及7-9月工资,共计20100元。被告虹日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就职,从事组长岗位,被告每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上个月工资,每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加班费及各项补贴。根据原告工资花名册显示,原告已实际领取2014年4月工资1788元、5月工资2495元、6月工资2514元;1-6月少发工资为9600元、7月工资为4067元、8月工资为3867元、9月工资为3640元,合计21174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未提供2014年1-3月工资花名册,当庭自认已实际领取1-3月工资。2014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欠员工汪琼20**年7月工资3500元、8月工资3500元、9月工资3500元、1-6月少发工资9600元,合计贰万零壹佰元整(¥20100元)。被���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资花名册、欠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拖欠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斌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员工,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资花名册与欠条中记载的2014年7-9月工资数额不一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欠条工资记载错误且其诉求为欠条记载的工资总额,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琼工资款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公告费2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梅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