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任某丙,康某某,任某丁,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1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猛、牛卫斌,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太原市杏花岭区。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太原市尖草坪区。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丁,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系本案被害人。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人民币5439.27元;五、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8071.18元;六、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丁人民币2424.20元;七、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人民币2678元;八、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均不服,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初犯、偶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引发本案的起因,仅以三被害人被殴打致轻微伤的结果来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其宣告无罪。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均以“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有五名证人提供证言,用以证明李某甲因与房东任某甲、任某乙就房屋租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后,本案四名被害人曾受任某乙指使,围堵、打砸李某甲经营的魔方“KTV”,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曾出动警力到过现场,且执法记录仪留有记录,要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该证据,以证明本案案发起因。上述证据可能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