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卢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卢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2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农民。2011年6月18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卢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卢某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城东村东山吴622号、福田花园商业街的雅玉轩玉器店地下室及福田花园C10幢304室内组织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袁某甲、蔡杨杰、周某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十余次,累计抽头获利18000余元。至1月27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42500元、港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卢某各退缴赃款1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预交款票据、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建立、李某甲、袁某甲、李某乙、袁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卢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卢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卢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卢某犯赌博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卢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卢某均有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 金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