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学林与薛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079号原告于学林。委托代理人于春光。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启。原告于学林与被告薛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光、王洪琪、被告薛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被告薛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保利小区东门处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系天津市奇缘恒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8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5元、误工费14000元,并要求保留继续治疗及定残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索赔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本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被告薛启驾驶属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保利小区东门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将其车辆推到小区警务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现场移动,且双方陈述不一致,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关节脱位等。2015年4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34670.17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2月。原告现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未保安全,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被告主动将其车辆推到小区警务室,现场移动,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亦存在未保安全的过错,且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应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34670.17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520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39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在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6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90元,合计38180.17元,由被告薛启赔偿26726.12元(38180.17元×70%),扣除已垫付1000元,还应赔偿25726.1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担负48元,由被告担负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