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生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生,曾用名吴某舍,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人吴某生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芽再”坡上的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告人吴某生滥伐的林木材积8.0立方米,蓄积12.4985立方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生因其房屋在发生火灾时受到损坏,为修缮自己的房屋而滥伐林木;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生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从江县高增乡蛮里村民委证明、新生村委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人贾某光、杨某荣的证言;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滥伐林木蓄积12.49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生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滥伐林木是用于修缮自己房屋,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二、对扣押的材积为8.0立方米杉原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昌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春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