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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怀集县怀城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怀城镇梅石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到本县怀城镇城南幸福路塔山公园对面的祥鸿购销部处,用随身携带的铁撬撬开卷闸门进入室内盗窃,将办公室内的2个木柜锁撬开,盗走木柜里的2个铁皮箱及1个保险柜,被盗的2个铁皮箱内有现金人民币共62008.4元及单据1批。次日,被告人莫某某将被盗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铁撬窜到怀集县怀城镇城南幸福路塔山公园对面的丁某军经营的祥鸿购销部,用铁撬撬开该购销部的卷闸门进入室内盗窃,将办公室内的2个木柜锁撬开,盗走木柜里的2个铁皮箱(内有现金人民币共62008.4元及单据1批)及1个空的保险柜。次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及其家属一起将被盗现金及单据返还给失主丁某军,并取得了失主丁某军的谅解。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丁某军的陈述,证人陈某、莫某培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怀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侦查说明、被告人莫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申请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某的经过,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将盗窃的财物返还给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