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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岳文艳与王玉芬、王多祥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艳,王玉芬,王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岳文艳,女,1963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芬,女,1964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王多祥,男,1988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岳文艳诉被告王玉芬、王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艳及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芬、王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艳诉称:王玉芬与王多祥系王瑞根的妻子和儿子。2013年7月24日,王瑞根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2分利息,给其书写借条一份。2015年4月份王瑞根因病去世,现王玉芬、王多祥拒不认账,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玉芬、王多祥共同返还其借款40000元,利息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玉芬、王多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岳文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岳文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王玉芬、王多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王玉芬、王多祥未���庭,无法对岳文艳提供的证据一、二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文艳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王瑞根从岳文艳处借款4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岳文艳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0.02,借款人王瑞根,2013年7月24日”。同时查明,王玉芬与王瑞根系夫妻关系,王多祥系王瑞根之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瑞根已于2015年4月份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瑞根向岳文艳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瑞根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现王瑞根已去世,因上述债务发生在王玉芬与王瑞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玉芬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岳文艳主张利息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岳文艳未能举证证明王多祥已继承王瑞根的遗产,故本院对岳文艳要求王多祥返还其借款40000元、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玉芬、王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文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16800元,合计56800元;二、驳回原告岳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