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好见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好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675号罪犯张好见,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1)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好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30775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好见被判处罚金300000元,仅履行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退赔3030775元,仅履行2000元。从其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情况来看,其考核期间月均消费达595元,部分月消费高达883.48元、905.87元、1109.89元不等,现其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仅履行少量财产刑,本院不予认定其具有认罪服判的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好见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淑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