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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瑞英与滕明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英,滕明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英,女。委托代理人宁红凡,男,系郭瑞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明强,男。上诉人郭瑞英与被上诉人滕明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滕明强原审请求,依法判令郭瑞英返还1998年3月23日滕明强与骑庄村1-3组签订的契约一份。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被告郭瑞英之夫宁红凡系原告滕明强舅舅。经被告郭瑞英协调,1998年3月23日,原告滕明强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1-3组签订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骑庄村1:3组以下简称甲方。滕明强以下简称乙方。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为群众办事业,经群众代表研究,甲方将本组空地卖给乙方作宅基地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制定以下文约。一、甲方在本村西北边,乡中西南方空闲地一段卖给乙方作永久性使用,地长壹拾柒米,宽壹拾米,共合一百七十平方米,0.25亩,东至集体空地,西至集体空地,南至集体空地路五米,北至骑岭乡中操场。出水出路正南。二、土地作价为贰仟元正,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款付清后此协议生效。三、此宅基地甲方不负责办手续(宅基证)乙方施工时如上级干涉,甲方不负责,如有本组群众干涉,甲方负责制止解决,地段有附属物(树木)甲方负责清理。空口无凭,立此文约为证。甲方代表签字漫中申姬胡来朱老刚冯铁栓乙方代表签字滕明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协议时滕明强不在场,但滕明强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有关人员签字后,1-3组将该契约交给被告郭瑞英。另查明,2007年11月11日,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财税所向被告郭瑞英之夫宁红凡出具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2007年11月12日,宁红凡向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财税所交纳耕地使用税368.5元,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财税所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2012年12月4日,汝州市林业局向煤山办事处骑庄村1-3组宁红凡出具2012平汝采字第0916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耕地占用税、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所签契约涉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系同一宗土地。再查明,滕明强于2014年2月28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宁红凡返还1998年3月23日滕明强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1-3组所签订的契约,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驳回滕明强对宁红凡的起诉。上列事实,由1998年3月23日原告滕明强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1-3组签订的契约、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汝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滕明强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1-3组签订契约一份,并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郭瑞英非上述契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且其现持有该契约。故原告滕明强起诉要求被告郭瑞英返还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字的契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98年3月23日滕明强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1-3组签订的契约返还给原告滕明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瑞英负担。郭瑞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应追加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委会第1-3组参加诉讼,原审没有追加属程序错误。3、滕明强的诉讼主张已超诉讼时效。4、土地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契约。滕明强辩称,原审判决有理有据,公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1、关于滕明强主张郭瑞英返还1998年3月23日滕明强与骑庄村委会1-3组签订的契约一份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滕明强提供的1998年3月23日本人与骑庄村委会1-3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证实,土地出让人是骑庄村委会1-3组,购买人为滕明强,郭瑞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1998年3月23日滕明强与骑庄村委会1-3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的合法依据,故原审判决郭瑞英将1998年3月23日滕明强与骑庄村委会1-3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返还给滕明强,并无不妥。2、关于是否应追加骑庄村委会1-3组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是郭瑞英持有滕明强与骑庄村委会1-3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是郭瑞英与滕明强之间的诉讼纠纷,本案的诉讼与骑庄村委会1-3组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不予追加程序合法。3、关于滕明强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滕明强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在本案起诉前滕明强才知道郭瑞英强占争议的土地后,向其主张返还滕明强与骑庄村委会1-3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关于滕明强与骑庄村委会1-3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是否有效的问题。滕明强与骑庄村委会1-3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在骑庄村委会1-3组不提出的情况下,案外人郭瑞英主张《土地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瑞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