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爱浓与被告秦远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周某某,女,31岁。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男,36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和感情都不好,2014年,原告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仍然没有和好;从2009年11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法院判决两个女儿的抚养,同时还要求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永结字010401223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2015年5月20日,中山市横栏镇金泰富灯饰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以及一直居住在公司集体女宿舍的事实;4、秦某甲和秦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身份信息有关的事实。被告秦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是事实,现在,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两人的婚生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现因被告长期在外,无法直接抚养孩子,因此,被告要求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应抚养的孩子,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另外,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因被告在外打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秦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次女秦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从2009年11月开始,两人一直分居至今,两人的夫妻关系和感情一般;2014年4月,原告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至今在中山市横栏镇金泰富灯饰电器厂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集体女宿舍;自从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两人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6月12日,原告周某某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秦某某进行传票传唤后,被告秦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给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一份,但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1、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虽属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和感情不好,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并且两人确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和被告秦某某的书面答辩,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并且两人确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且均未成年,并且,被告秦某某现已外出多年长期不在家,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4,有被告秦某某的书面答辩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应当各抚养一个女儿;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无法直接履行抚养女儿义务,并且被告要求离婚后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应抚养的女儿,还自愿给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应抚养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也同意了被告这一要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应抚养的女儿暂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被告应抚养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的规定,原、被告对相对方抚养的女儿都享有探视权。3、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的婚生长女秦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成年,原、被告的婚生次女秦某乙,由被告秦某某抚养至成年,但秦某乙现暂随原告周某某居住生活,并由被告秦某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每月给原告周某某支付秦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秦某乙随被告秦某某居住生活时止,并定于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秦某某对相对方抚养的女儿都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秦某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