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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振超与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超,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何振超,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陈青财,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超与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振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96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振超负担。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