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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连波与梁俊刚、杨玉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波,梁俊刚,杨玉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连波,住泰安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俊刚,住泰安肥城市。被告:杨玉霞,住址同上。原告张连波与被告梁俊刚、杨玉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波的委托代理人卓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俊刚、杨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波诉称,我从2008年跟被告干活,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俊刚共计欠我40800元。被告杨玉霞与被告梁俊刚系夫妻关系。后我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俊刚立即偿还40800元,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俊刚、杨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波跟随被告梁俊刚打工,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俊刚结算,被告梁俊刚共欠原告工资40800元。当日,被告梁俊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肆万零捌佰元(40800元)梁俊刚2014.1.28”。此后,原告张连波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连波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梁俊刚与被告杨玉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梁俊刚、杨玉霞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张连波与被告梁俊刚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俊刚拖欠原告工资4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玉霞与被告梁俊刚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俊刚、杨玉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波劳务费40800元;二、被告梁俊刚、杨玉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波利息(以本金4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连波对被告梁俊刚、杨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俊刚、杨玉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梁俊刚、杨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洋审 判 员  袁金风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