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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建利与张义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利,张义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建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凯,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义堃,男,汉族。原告李建利诉被告张义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利的委托代理人耿凯、被告张义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利诉称:原告的妻子和被告是同事,2015年1月2日,被告称自己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就借给了被告3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当时约定一个星期就会把三万元全部还清。2015年1月8日,原告提出还款日期到了,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的现金,并要求宽限一段时间。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并将原来3万元的借条撕毁。现如今,已经过去2个多月,被告仍然没有归还的意思,原告索要,被告均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汁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张义堃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钱,不同意还款支付利息,条不是被告自愿打的,被告跟原告的妻子以前是化纤厂的同事,打条经过不对,被告给对方打过三万元的借条,当天是2015年1月25日,但是原告让被告写成了1月2日,内容与原告现在持有的借条一致,除了落款时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到了2.5万元及做生意的事实。2、照片1张,以证明1月2日借款三万元打的条。该条已经销毁。被告张义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条是被告打的,被告签的名。照片上的欠条确实当着被告的面销毁了,但是没有给过被告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出警证明、保卫处证明,协议照片及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家有经济纠纷,不可能再借给被告钱,条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原告李建利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协议照片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警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原告借给被告钱这一事实。保卫处不能证明2014年2月5日当天原告在现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债权债务发生在2015年1月2日。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借条及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协议照片、出警证明、保卫处证明及户口本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家存在经济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条,故对被告证明借条是原告逼着其写的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1份。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建利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正借款做生意用借款人张义堃张义堃2015年1月8日”。原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条被撕毁。另查明:2014年2月5日凌晨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田素梅在被告家因投资私募发生经济纠纷,当事人报警,110民警到场后了解到:李建利称其将48000元现金交给田素梅投资私募,田素梅称当时李建利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无法办理手续,故当时两人商定后,就以田素梅名义投资私募,合同有李建利持有并收益。经民警长时间调解仍无果,后劝解李建利当晚拿走合同,离开田素梅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当庭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家有经济纠纷在前,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30000元不符合常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该借条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自愿偿还其家庭与原告的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应将其持有的以田素梅名义投资合同返还被告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胁迫其出具,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另行主张撤销借条,结合被告曾部分履行债务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义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利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5年4日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义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