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剑(绰号“鸭蛋”),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剑及其辩护人唐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某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罗剑在田东县祥周政府旁的二级公路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剑两次在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村部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剑在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村部附近向吸毒人员岑某、黄某乙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9日,罗剑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中山门诊路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厢中查获四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2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剑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剑及其辩护人唐霭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唐霭涛提出,被告人罗剑是初犯、偶犯,主动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黄想,具有立功的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剑因吸毒开销大,便走上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的道路:1、2014年12月某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罗剑在田东县祥周政府旁的二级公路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剑两次在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村部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剑在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村部附近向吸毒人员岑某、黄某乙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9日,罗剑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中山门诊路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厢中查获四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2克)。另查明,被告人罗剑于2015年1月19日时向公安机关揭发涉嫌其他犯罪的黄想,并协助公安民警前往黄想住所地进行抓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岑某的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3、提取、过称、抽样笔录;4、相片说明;5、辨认笔录;6、田东县公安局祥周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第(2015)4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田东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8、户籍证明;9、被告人罗剑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剑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并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罗剑的辩护人唐霭涛提出被告人罗剑是初犯、偶犯,并缴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2克,认罪态度好,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罪的黄想,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剑具有立功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罗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娇芬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