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0日,两人生育一女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其因此被迫引产三次;另外,被告不思劳作,经常对其拳脚相加。双方感情因此不和,于2014年12月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共欠原告娘家7000元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其在外务工的工作地点一般为休闲会所,应酬多是无法避免的,现回家投资养殖业,家里的开支基本由其个人负担,并非不思劳作。虽有打牌的嗜好,但自与原告关系紧张后,其一直努力改正;加之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黄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和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黄杨村委会偏袒被告,该村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状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可依法采信该份证据,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同年腊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两人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关系较为和睦,近几年因被告沾染恶习,两人关系逐渐紧张。原告自2014年12月起与被告分开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未答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是否离婚无法协商一致,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在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后,双方应努力维系家庭完整。虽近年,两人关系较为紧张,但被告在承认自身过错前提下,已表态正在努力悔改,可见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