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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l971年7月14日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的龙光君悦华楼盘门口,进入被害人谢某甲的灰色海马小汽车内,盗取人民币11元,后被抓获。次日,被告人苏某因该盗窃事实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1日。二、2014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丽日豪庭小区门前,进入被害人卢某的雪佛兰小汽车内,在其翻找车内物品时被车主发现并被抓住。同日,被告人苏某因该盗窃事实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三、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惠景路,用手拉开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范范酒行门前的小汽车(车牌粤ec***3)副驾驶位置的车门,进入该小汽车内,盗得人民币13元。被告人苏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人民币13元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甲、卢某、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苏某刑期计算问题。经查,被害人谢某甲陈述2014年8月15日晚23时10分许,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其有人进入其车内盗窃,被告人苏某供述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其在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龙光悦华府楼盘前路段盗窃一辆汽车内的人民币11元,离开不久便巡逻民警查获,并于2014年8月15日23时35分被传唤至澜石派出所接受调查。综上,可认定第一宗盗窃事实中,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告人苏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本院查明的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羁押时间自被告人苏某被抓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人苏某因第一、二宗盗窃事实被抓并被行政拘留,实际共羁押十三日。上述羁押时间应在此次刑期计算中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属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十三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