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锦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锦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夏生,徐虹,朱海伦,徐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明。委托代理人:范红枫。委托代理人:郎慈甬。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饶市中心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林。委托代理人:汪华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建元。委托代理人:许如春。委托代理人:王箴若。原审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陈安全。委托代理人:章永彬。原审被告:浙江锦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夏生。原审被告:徐虹。原审被告:朱海伦。原审被告:徐申华。上诉人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上饶市中心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原审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浙江锦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公司)、朱夏生、徐虹、朱海伦、徐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兴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号分别为兴银甬短字第E120053、E120059、E120055),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0%,利息按季支付。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锦洋公司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4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朱夏生、徐虹、朱海伦、徐申华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保证范围为4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兴旺公司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三份,以其享有的对滨海公司的2400万元和上饶投资公司的2800万元应收账款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0日,担保范围为5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对上述应收账款,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均同意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履行付款义务。该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兴旺公司自2013年9月20日起开始欠息,至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也未按照承诺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另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约定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又认定:上饶投资公司已将300万元款项支付至应收账款指定账户。截至2013年12月18日,兴旺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本金38823382.8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776087.33元。2014年3月11日,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从兴旺公司账户中扣划本金1169.36元,于2014年3月21日扣划本金1元,兴旺公司尚欠的本金金额为38822212.51元。再认定,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85997元。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7199元。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兴旺公司立即归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8823382.8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76087.33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8日),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兴旺公司支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85997元;三、锦洋公司、朱夏生、徐虹、朱海伦、徐申华在其担保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滨海公司以其应付兴旺公司的账款2400万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上述款项;五、上饶投资公司以其应付兴旺公司的账款2800万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上述款项。原审庭审中,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上饶投资公司以其应付兴旺公司的账款2500万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上述款项。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并明确其于2014年3月11日从兴旺公司账户中扣划本金1169.36元,故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金额变更为38822212.51元。锦洋公司、朱夏生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变更诉请,其需要15天的答辩期限,要求中止审理;二、锦洋公司、朱夏生系担保人,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扩大其自身权利范围、扩大担保人义务以及缩小担保人权利的约定均为无效;三、涉案借款系以贷还贷,担保合同无效;四、涉案质押部分系用于工程建设支付款项,兴旺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因破产法对款项清偿顺序作了约定,因此需要破产清算后才能审理案件;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提供支付凭证。请求驳回对锦洋公司、朱夏生的起诉。滨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其对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兴旺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履行情况不清楚。对兴旺公司将杭州湾项目工程款出质给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质押法律关系中,其所负的义务仅为将应付给兴旺公司的工程款在质押范围内支付给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由于兴旺公司出质的应收工程款为非到期债权,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确定滨海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不仅未竣工,且已长时间停止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滨海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条件是竣工后一年,因此滨海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要求滨海公司在质押金额的范围内偿还诉请中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对滨海公司的诉请;二、滨海公司与兴旺公司就质押所涉的工程结算已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提起诉讼且已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的处理应以慈溪法院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且兴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上饶投资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涉案的质押系兴旺公司以无钱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为由,要求上饶投资公司帮助其解决资金困难,将其对上饶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银行以支付工程款,上饶投资公司才同意办理质押并签字。但上饶投资公司出质后,兴旺公司并未将借款支付工程款,若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属于银行违规操作;二、上饶投资公司在兴旺公司将2800万元应收账款出质后,已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该款项应在应收账款债权中予以扣除;三、上饶投资公司未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过错均不在上饶投资公司。兴旺公司一直拖延开票,导致本来已经安排支付给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工程款无法出账;出质债权所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其工程款的支付要以审计决算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目前工程造价尚在送审过程中,且兴旺公司不积极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上饶投资公司无法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继续支付工程款;兴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逾几百万元,导致上饶投资公司垫付工资二百余万元,兴旺公司一直怠于结算和支付,造成上饶投资公司无法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继续支付工程款;四、兴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上饶投资公司暂时无义务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优先偿还款项,故应以破产案件作为审理依据,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兴旺公司、徐虹、朱海伦、徐申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兴旺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现涉案借款均已到期,兴旺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7199元,故兴旺公司还应依约承担上述律师代理费。锦洋公司、朱海伦、徐申华、朱夏生、徐虹自愿为兴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保证合同就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作了约定,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有权依照约定实现债权,故锦洋公司、朱海伦、徐申华、朱夏生、徐虹应当依约对兴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锦洋公司、朱夏生以及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以兴旺公司破产清算为由要求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权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该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和仲裁继续进行。兴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参加了涉案诉讼,因此不存在因破产而中止审理的情形;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以此要求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同意按《应收账款债权出质通知书》的内容并履行,且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证明,故质押权依法设立,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以其应付兴旺公司的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兴旺公司的上述债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并不影响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对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享有质押权利的确定。锦洋公司、朱夏生提出的以贷还贷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兴旺公司归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8822212.51元;二、兴旺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截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776087.33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1日以38823382.87元为基数,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以38822213.51元为基数,2014年3月22日起以38822212.51元为基数);三、兴旺公司支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199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兴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锦洋公司、朱夏生、徐虹、朱海伦、徐申华对兴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兴旺公司追偿;五、若兴旺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的,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兴旺公司对滨海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400万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若兴旺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的,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兴旺公司对上饶投资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500万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兴旺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兴旺公司清偿。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对兴旺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6”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1977元,由兴旺公司、锦洋公司、朱夏生、徐虹、朱海伦、徐申华连带负担。滨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兴旺公司对滨海公司享有2400万元的应收账款错误。兴旺公司向滨海公司出质的2400万元为对滨海公司的非到期账款,应收账款金额的确定取决于兴旺公司的合同履行及滨海公司与兴旺公司的最终工程结算,并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由于兴旺公司承建的工程不仅未按时竣工,且已长时间停工,滨海公司已向慈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兴旺公司之间的BT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兴旺公司对滨海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金额应由该案予以确认。2.滨海公司并未同意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审程序违法。1.兴旺公司对滨海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应根据另一案件的判决确定,因此本案有必要中止审理。2.原审对滨海公司的财产进行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滨海公司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中止审理。上饶投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虽然对上饶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兴旺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额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本案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对上饶投资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取决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兴旺公司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尚未确定,且兴旺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欠民工工资几百万元,上饶投资公司对此有抗辩权。兴旺公司还需履行提供建安发票的义务。据此,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优先受偿还有待于兴旺公司全面适当履行上述义务。综上所述,上饶投资公司暂无义务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偿还质押应收款,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就兴旺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审法院判决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享有应收账款2500万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未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案件应中止审理。基于兴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根据该规定,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权利人就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原审法院无视兴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客观事实,在破产清算未审结前径行判决,很可能导致发生本案的判决与破产清算案件的结果相矛盾或冲突的情形,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或对破产案件中职工债权实现的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兴旺公司对上饶投资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在兴旺公司履行义务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针对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质押债权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均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争议。债权一旦形成并且同意出质,则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已经失去了依照原合同主张抗辩的权利。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明确出质债权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仍然由兴旺公司自行向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履行。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的主管单位也书面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回执,在回执中明确确认收到相关的应收账款等。正是基于对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及其主管单位的上述确认行为,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是明确的,无争议,且无相关抗辩权利,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该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和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已派代表参加了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因破产而需中止审理的情形。二审中,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更不成立。首先,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享有的质权优先权数额、付款时间均是确定的,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及其主管部门都同意按照该确定的数额履行。因此,不存在本案的裁判应以另案的判决结果来确定,本案没有必要中止审理。同时,根据前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申请的查封也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所谓的违法查封。上饶投资公司援引破产法的规定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旺公司针对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锦洋公司、朱夏生、徐虹、朱海伦、徐申华未作答辩。二审中,上饶投资公司、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锦洋公司、朱夏生、徐虹、朱海伦、徐申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滨海公司向本院提供慈溪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滨海公司与兴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经质证,上饶投资公司无异议。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是滨海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是三方关系,滨海公司不能以两方关系对抗三方关系。该判决书的内容并不对本案中滨海公司应付给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款项的金额、时间产生任何影响。兴旺公司、锦洋公司、朱夏生、徐虹、朱海伦、徐申华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因兴旺公司与滨海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金额是一个确定的金额,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对滨海公司和上饶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只是确定了最高额,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本案应收账款的理解以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案中,债务人兴旺公司将其对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同意按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通知书》内容履行,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而将来应收账款的金额存在不确定性,如本案中,兴旺公司承包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的工程项目产生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金额的确定有赖于兴旺公司与滨海公司之间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根据合同约定,应认定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对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分别在2400万元、2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兴旺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兴旺公司清偿。原审对于本案应收账款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以兴旺公司破产清算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兴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存在因兴旺公司破产而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滨海公司、上饶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上诉人慈溪杭州湾滨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饶市中心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中心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