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尚海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海琳,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郭鲁涛,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庄英翠,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海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海琳及其辩护人郭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尚海琳和被害人张某乙之前有矛盾,2014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尚海琳伙同他人一起到金乡县鸡黍镇刘口村西头的石马路口处,找到张某乙后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乙腿部等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尚海琳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海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海琳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在双方多人参与互殴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仅仅是伤情不同而已,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海琳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尚海琳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符合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海琳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被打时其在现场,打架时穿红衣服的人抱着张某乙不让动,其余二人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后张某乙的父亲到了帮着拉架,双方就拳打脚踢,张某乙喊着腿断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看到三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穿红背心的抱住张某乙,另两个跺张某乙的腿,其去拉时,张某乙被摁倒在地上,接着高个青年把他打倒在沟里,后看到张某乙躺在地上抱着腿大喊大叫。(3)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搂着张某乙说着话往南走,停下后赵某甲(穿花衣服)朝张某乙头上打了一拳,尚海琳(偏瘦)也用拳头打,用脚踢张某乙,后张某乙的父亲到了后上前拉架。还证实听说张某乙被袁庄的人抱住,让袁庄的人跺了一脚。(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中午,其和尚海琳、李某甲一起吃饭时,尚海琳提起与张某乙有矛盾一事,吃完饭后,李某甲开车带着二人一起去找张某乙,李某甲开车撞到张某乙的磅称上,后尚海琳、李某甲和张某乙及张某乙的父亲发生厮打。(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中午,其和尚海琳、赵某甲一起吃饭时,尚海琳提起与张某乙有矛盾一事,吃完饭后,其开车带着二人一起去找张某乙,后尚海琳和张某乙发生厮打。(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被打的过程,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印证。(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接到赵某甲的电话后赶到打架现场,看到尚海琳在地上躺着,赵某甲脸上有血,其下车拿棍朝人群走去被人拉住,后民警赶到现场。(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张某乙在地上坐着,民警在现场,对打架的过程未看到。(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刘长利给其打电话让其问问张某乙花了多少钱,伤是啥情况,可能是对方想调解,但后来也没有调解。(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曾参与调解,但因赔偿数额没有调解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及自己被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尚海琳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乙因倒车发生矛盾,在2014年8月22日其和赵某甲、李某甲吃饭时谈及此事,商议找张某乙说说,后由李某甲开车带着其和赵某甲一同到张某乙收辣椒的地方,李某甲开车速度快撞到了张某乙的磅称,李某甲把张某乙拉到一旁,其下车与张某乙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相互拳打脚踢。5、鉴定意见(1)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4)01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右膝部强直,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相当于(工伤标准)六级伤残。6、勘验、检查笔录金乡县公安局鸡黍派出所制作的K370828000000201503000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尚海琳的家人代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海琳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海琳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尚海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尚海琳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尚海琳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海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传伟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