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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良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姜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19号原告马良,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荣华,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岩,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良诉被告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马良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于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荣华、被告姜岩委托代理人邱招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诉称:被告姜岩于2012年8月8日向我本人借款20万元,定于一个月还清,并且在2012年9月12日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7万元,两次共借款22.7万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当时被告给我了房证、契证,还和我做了公证,公证是由省公证处出具的,但后期被告把房证及契证报失,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按照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月3%计算)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8日起算,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五);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岩辩称:原告所述借20万元之事不存在,该20万元是被告向案外人张芳所借,所形成的借款合同、房证契证、借条所有的东西都是针对案外人张芳所形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持有这些东西是盗窃所得,故被告对于20万元的诉求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借款2万元属实,约定利息0.7万元,利息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良与张芳原系同事关系,后二人于2011年左右共同租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格林自由城B座1603房间作为办公室使用,各自办理贷款业务。原告系通过张芳结识被告。原告本次诉讼向被告主张两笔借款。关于第一笔本金为20万的借款,原告自述如下借款过程:2012年8月初,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要借20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至原告办公室,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是1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利息为月息3%,二人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捺手印。当日,二人至铁西区民政局开具被告的单身证明,但因铁西区民政局的系统不能登录,当天未开具单身证明。二人当日另签订《不还款说明》一份。第二天,由被告本人至铁西区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原、被告在辽宁省公证处见面,并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委托人为姜岩、受托人为马良的授权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记载,被告姜岩名下有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X号(2-5-2)(建筑面积139.22平方米)的房产,马良有权代理姜岩办理该房产与出租、出售有关的事宜等。二人随后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公证处楼下将现金19.4万元交付给被告,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0.6万元。该19.4万元其中15万元系原告向自己朋友蔡魁借款,另外4.4万元系原告自己存款。关于原告的上述说法,被告予以否认,并申请张芳出庭作证,被告称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过程如下: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芳,并由张芳为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但因银行需要一个月才能放款,被告着急用钱,张芳便称可先借钱给被告,待银行放款后再偿还。2012年8月8日,二人在张芳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当时已经是当日下午4时,张芳便仅填写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内容,其他内容均未填写和签字,姜岩在上述文件中落款处以借款方的名义均签字和按捺手印。张芳将上述文件锁在自己抽屉里,让在场的同办公室同事原告马良带被告去辽宁省公证处做授权委托书公证,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马良,随后自己去银行通过自己名下账户转账给被告姜岩名下账户19.2万元,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0.6万元及手续费0.2万元。马良带姜岩去辽宁省公证处后发现需要姜岩的单身证明,当日便没有办理公证。次日,姜岩自己去开了单身证明,二人在辽宁省公证处见面,由马良带姜岩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姜岩在公证书上签了字。后张芳发现上述公证书中受托人为原告马良,张芳便要求马良将受托人转到自己名下,马良称过段时间再办理,张芳便将上述公证书先放在马良处。2012年9月份,马良突然消失,并将张芳的一些东西带走。马良出现后,2012年10月26日,张芳和朋友李楠一起找马良要求归还带走的东西,马良和李楠发生冲突,致马良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李楠赔偿马良15万。2012年10月29日是周一,张芳上班后发现办公室被盗,包括与姜岩在内的多份客户借款资料、电脑、打印机、电话及现金3万元均丢失。当日,张芳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公安派出所报警称办公室被盗,并怀疑系马良所为。2013年1月份,马良将姜岩起诉至法院,马良所举的《借款合同》、《不还款说明》、《抵押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上出借人的签名都是马良在盗取后填写的。同时,因张芳与马良之间的矛盾致使姜岩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没有及时上报,姜岩的贷款一直没有办理下来,姜岩也一直没有偿还张芳借款。关于原、被告的上述说法,原、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如下证据来加以佐证。1、有原、被告签名落款的《借款合同》、《不还款说明》、《抵押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是1个月,利息为月息3%。2、委托人为被告姜岩、受托人为原告马良的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受托人有权办理委托人名下的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X号(2-5-2)(建筑面积139.22平方米)房产的出租、出售等事宜。3、蔡魁银行卡(卡号:×××3710)交易明细,载明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该银行卡有多次取款记录。4、姜岩和张芳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姜岩卡号:×××6311;张芳卡号:×××6112)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各1份,载明2012年8月8日,张芳转账给姜岩19.2万元。5、2012年10月29日报案人为张芳的《报警情况登记表》1份,其上载明“报警称办公室被盗,民警经了解是报警人公司总经理马良与其有纠纷将公司的未结款欠条、电脑、打印机、移动电脑、客户资料及现金三万元私自拿走,因马良身份,民警告知报警人到沈河分局经侦大队报被马良侵占。”6、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的7份询问笔录:(1)2012年12月18日对张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张芳要求公安机关对自己10月29日所报盗窃之事予以立案侦查。(2)2012年12月28日对张博泓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张博泓称自己系张芳堂姐,同张芳、马良在一个办公室工作,为二人接打电话、打扫卫生,2012年10月29日是自己上班后发现办公室物品丢失,并打电话通知了张芳。(3)2013年1月27日对张宗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张宗芳称自己和丈夫孙贵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芳,并同张芳借款,后听张芳说办公室被盗了,2012年11月张宗芳发现向张芳借款时所办理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里的钱被盗提了,并到和平北市派出所报案。(4)2013年3月20日对马良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马良称因自己不想再和张芳合作,故于2012年10月20多号将自己的个人物品和业务资料取走,并没有拿不属于自己的物品和财物,并且孙贵文和张宗芳夫妻和自己有借款关系。(5)2013年7月1日对姜岩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姜岩称听张芳说其办公室被盗,自己的房证、契证及与张芳的借款合同都丢了,后来马良拿着上述材料到和平区法院将自己起诉,要求自己还钱。(6)2013年7月1日对孙贵文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孙贵文称听张芳说办公室被盗,自己与妻子张宗芳曾向张芳借款27万元,并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后该卡于2012年10月24日转出30万元,经向马良打电话,马良称该笔钱系其转走。(7)2013年7月31日对张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张芳称自己丢失的物品包括3万元现金、客户姜岩、张居明、温淑燕、邹运、孙贵文与张宗芳夫妇的借款资料、联想笔记本电脑、惠普打印机、座机电话及客户联系电话和信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至辽宁省公证处调查,经向公证处工作人员了解,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时,仅有委托人到场即可,受托人可以不到场。再查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原告举证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2012年9月12日向马良借款27,000元整(贰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处有被告姜岩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关于该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万元。对于借条中所载明的剩余0.7万元,原告主张此包括本笔借款1个月的利息0.1万元及上笔本金20万元的借款一个月利息0.6万元;对此,被告主张此系本笔借款1年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2.7万元,原告称其所主张被告偿还的该2.7万元包括2万元本金、2万元借款的利息0.1万元和2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0.6万元。2015年5月21日,张芳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一份,其主张因自己是本案真正债权人,故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张芳已在本案中经被告申请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故本院未同意张芳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不还款说明、抵押协议、公证处、房屋买卖合同、借条、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利息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要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的,应当证明:一是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二是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及手印的《借款合同》、《不还款说明》、《抵押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且其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由此表明原、被告已就借款合意达成一致。同时,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亦应承担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交付被告现金19.4万元,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15万元系向他人借款。根据从事小额贷款的借贷交易习惯,债权人为降低风险,一般会要求债务人将自有房屋的出租、出售等事宜授权给债权人,这样一旦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受托人便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该房产,以此来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予以佐证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系被告姜岩,受托人系原告马良,此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2012年8月9日交付被告借款,故借贷关系应自2012年8月9日起成立。关于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实际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0.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偿还本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本金的利息损失,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笔本金20万元的借款系向张芳所借的意见,从被告提供的转账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张芳确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2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张芳之间的借款合意。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与张芳之间存在着借款合意,也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张芳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中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并不排除被告姜岩向多人借款的情况。关于被告主张《借款合同》、《不还款说明》、《抵押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在自己填写时,出借人均系空白,后原告马良盗取后填上自己名字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张芳在2012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办公室内财物被马良盗取,但此事实并未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资料在填写时确系空白,且即便填写时确系空白,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姜岩亦应对自己借款的风险存在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及时提醒债权人将内容补齐,同时也应承担因自己疏忽大意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主张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并没有注意受托人的姓名,只是本着对原告信任的态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意见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确如被告所述,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尤其是签名具有审慎义务,亦应承担因疏于审查而致的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本金2万元均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0.7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此0.7万元包含此笔借款的1个月利息0.1万元和上笔本金20万元1个月利息0.6万元;被告主张此0.7万元均为此笔借款1年的利息。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及借贷交易习惯,利息在借条中计入本金在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情况中比较常见,但一般都是预先扣除1至2个月利息,预先扣除1年利息的做法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由此,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2万元,月息为0.1万元,此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调整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笔借款利息共计0.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金20万元的1个月利息0.6万元,因本院已在前文中对上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良借款本金19.4万元;二、被告姜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良借款本金19.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姜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良借款本息2.1万元;四、驳回原告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姜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