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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鲁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胡家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法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维玉,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建筑,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鲁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升、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郑师玲,被告鲁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建定远县档案馆办公楼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3年4月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鲁维玉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5458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54585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一审判决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我单位承建档案馆项目负责人不是鲁维玉,是虞首宏,鲁维玉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在原告举证后予以确认,鲁维玉在定远县承包的工程有很多,其用的混凝土没有用在我公司在档案馆工程上。二、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原告所述,鲁维玉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的最早时间是2012年7月1日,但此时定远县档案馆工程已经竣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鲁维玉辩称:一、我和诚信公司虽没有签任何承包合作协议,但工程是事实存在的,我在档案馆工地上收材料是事实,二、混凝土一开始是普达供应,因为我们没有付钱,普达不给我们供了,我们找了振强混凝土,两个广场、两个连廊和屋面用的都是振强商砼的。三、诚信公司说我在定远县有很多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定远县档案馆工程由被告诚信公司承建,鲁维玉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签收材料人。证据三、鲁维玉代表诚信公司在销售清单上所打的一张欠条,证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档案馆工程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4585元。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在档案馆工程上用的是普达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的最早时间是2012年7月1日,此时该工程已经结束。该公章是鲁维玉私自刻章,我公司对该章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详细的销售清单,该份销售清单只能证明本案被告鲁维玉所欠货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鲁维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当时主体工程还没有竣工,诚信公司曾经付过30000元,能证明诚信公司用过振强公司的混凝土,公章不是我私刻的。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其公司在档案馆项目组织人员通知,证明鲁维玉不是其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二、定远县档案馆竣工验收报告上下册卷宗节选,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虞首宏,所建工程在2012年7月1日前已经竣工验收结束。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项目组成人员通知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它是复印件,其次该通知书不能真实反应项目负责人的实际情况,因为在很多工程上,项目负责人都应当有相应资质,很多都找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挂职,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对证据二、被告方提供的部分材料为复印件,无法验证印章是真实的,被告出示的竣工检测只是部分分项项目的质量检测和验收,不能证明全部完工结束。隐蔽工程验收,是指在底下的工程,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鲁维玉对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什么说的,我就是一个材料接收员。鲁维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鲁维玉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鲁维玉无异议,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均有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档案馆办公楼工程,鲁维玉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工程需要,从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载明,截止2013年3月6日县政府档案馆混凝土共计638方,总金额184585元,已付金额3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154585元。2013年4月7日,鲁维玉在振强商砼销售清单下方写下欠条,载明“欠到振强砼款计壹拾伍万肆仟伍佰捌拾伍元,鲁维玉,2013.4.7号”,并加盖了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档案局工程部公章。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货,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鲁维玉作为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档案馆办公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材料接收人,向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154585元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545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故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要求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自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承建档案馆项目负责人不是鲁维玉,是虞首宏,但在本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51号案件中,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辩称其公司在定远县档案局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是佘道柱和鲁维玉,材料也是他们直接签收,且本院已生效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鲁维玉系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定远县档案局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和负担,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称鲁维玉从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处购买商砼的最早时间是2012年7月1日,但此时定远县档案馆工程已经竣工,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没有用在档案馆工程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4585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对鲁维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