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红彦与被告吴军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彦,吴军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许红彦,女,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普,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红彦与被告吴军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军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彦诉称,2015年3月14日17时,吴军普驾驶冀A1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定县蟠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羊曲线交叉口时,与沿羊曲线由东向西行驶李建平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许红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河北医大三院治疗。被告吴军普驾驶的冀A1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请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如果以上证件有效,并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吴军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吴军普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合理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7时,吴军普驾驶冀A1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定县蟠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羊曲线交叉口时,与沿羊曲线由东向西行驶李建平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许红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军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吴军普、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电动自行车不允许载人,原告丈夫李建平驾驶电动车承载原告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军普驾驶的冀A11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16日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370.95元。2015年3月16日至4月20日原告转院至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3955.21元,出院后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至20日在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04.83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注明,二级护理,家陪一人,普食。2015年4月20日,河北医大三院为原告出具诊断注明书,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术后1个月功能练习活动,需陪护。原告称自己在石家庄珂蓝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34.48元、2482.76元、2344.83元,受伤后住院期间由李建平、李亚茹护理,李建平在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作,李亚茹在河北国大四季旅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11.83元、3141.83元、3141.83元(李建平),2474.05元、2498.70元、2574.05元(李亚茹),而原告提供的李建平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的工作天数均为3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2449.7元(含外购药120元);2、误工费137.93元/天×73天=10068.89元;3、护理费106.95元/天×68天=7272.6元(李建平护理费)、107.81元/天×38天=4096.78元(李亚茹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5、营养费6800元;6、交通费1003.97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1、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2、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长期医嘱注明一人护理,李建平的工资表中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均为30天,不符合规律,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李亚茹的护理证明也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我公司认可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外购药12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我公司酌情认可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主张按主次责任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吴军普同意被告二保险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由于其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外购药120元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2329.7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河北医大三院的诊断证明与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相矛盾,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李建平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2015年2月份工作时间也为30天,明显违背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亚茹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15.6元/月÷30天×38天=3186元;由于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5月20日又陆续在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治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事故发生后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元2620元/月÷30天×68天=5916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为100元/天×38天=3800元;由于原告在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故原告主张营养费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1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329.7元、误工费5916元、护理费318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831.7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60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即323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602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29.7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吴军普负担840元,原告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