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沈某甲,农民。被告:沈某乙,农民。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起诉称:200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丙。平日原、被告两人交流沟通很少,经常暗斗,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而住院治疗,但被告竟不理不睬,还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娘家休养的四个月内,被告一次都没有联系原告,更谈不上来看望原告。后经双方村干部多次协调,被告才勉强拿出医疗费。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答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因经济压力增大,双方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既要上班,又要照顾儿子,一个人经常忙不过来。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某乙向本院提供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现就读于文棋小学一年级,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现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