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鹏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兴重、魏红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婚前来往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我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无感情,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从2009年年底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原告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称在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则称被告给付18000元彩礼款。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中间人吕建国进行询问,吕建国称“2009年双方订婚时,吕某某经过我给付王某某8000元彩礼款,其余30000元未经过我手,是吕某某之父吕某甲给我说给付了王某某30000元彩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年底原告便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给付彩礼款18000元,被告称共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0元,结合本院对中间人吕建国所做的询问笔录,故认定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彩礼款为18000元,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某某10000元彩礼款。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鹏人民陪审员 孙兴重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