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洪传松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诸长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洪传松,诸长鱼,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传松,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定远县总医院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诸长鱼,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审被告: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传松、诸长鱼、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20时40分,诸长鱼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86km+200m处时,与洪传松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事故导致洪传松受伤,电动车损坏。2013年11月13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诸长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传松无责任。洪传松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骨损伤、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洪传松支付医疗费22940.13元。同年11月26日,洪传松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耳聋。洪传松支付医疗费7237.92元。2013年12月13日,洪传松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感音性耳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糖尿病。洪传松支付医疗费10364.14元。2014年2月12日,洪传松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同年3月6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二、左侧感音性耳聋;三、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四、2-型糖尿病;五、外伤性癫痫。洪传松支付医疗费14734.94元,另支付专家会诊及手术费用5000元。洪传松因治病需要支付门诊医疗费3229元。洪传松主张的在合肥市胜峰大药房及滁州市百姓缘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定远店购买的药品,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洪传松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1145元。2014年10月11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洪传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七(vii)级伤残,左侧胸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x)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突发性耳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洪传松支付鉴定费3400元。洪传松支付施救费3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诸长鱼支付赔偿款5000元。洪传松系城镇非农业户口。诸长鱼系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诸长鱼对洪传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诸长鱼所有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车在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洪传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按约赔偿。洪传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酌定为33000元;洪传松主张交通费8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洪传松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洪传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63506.13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残疾赔偿金189534.80元(23114元/年×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45元,合计304840.93元。洪传松的上述损失由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此外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3400元。综上,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洪传松各项损失308240.93元(304840.93元+3400元)。由于洪传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诸长鱼支付的垫付款5000元,洪传松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传松各项损失308240.93元;二、原告洪传松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诸长鱼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洪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洪传松负担180元,被告诸长鱼负担16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一审提出洪传松糖尿病和高血压既往史的病情,并要求扣除糖尿病和高血压用药费用,原审法院未采纳该意见也未对此作出相应解释,判决其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洪传松答辩称:其病历中虽记载有糖尿病和高血压既往史,但治疗过程中并未对糖尿病和高血压进行治疗,即使有些微用药,也是为进行其他治疗的同时,稳定血糖及血压所必需,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诸长鱼、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洪传松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即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主要为头部损伤和胸部损伤。随后,洪传松在定远县总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多次住院治疗,洪传松的出院诊断中虽有2-型糖尿病及自述有高血压病史的记载,但数份《出院记录》的住院治疗过程一栏中记载的均是对其头部、胸部损伤进行的治疗,并无针对糖尿病和高血压的治疗内容。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洪传松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虽上诉主张洪传松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洪传松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用于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或者用于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医药费中应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