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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郭清、湖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行,郭清,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行,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负责人陈英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桂长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郭清,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被告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村。法定代表人,龚胜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资阳支行”)与被告郭清、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清、兴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郭清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2万元,并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22万元给被告,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等权利与义务,被告提供了所购买的住房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期间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767.30元、借款利息9698.32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还款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借款后的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情况及逾期情况;证据5、贷款催收函,欲证明被告借款后的违约情况。被告郭清、兴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证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清因需按揭买房,于2010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等权利与义务,并约定被告以所购住房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兴益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郭清借款22万元,但被告郭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0767.30元及借款利息9698.32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兴益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资阳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清在借款时以所购住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益房预赫山区字第21000181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兴益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仍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期间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80767.30元,利息9698.32元(按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约定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计19046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对被告郭清为该借款设立的抵押物(益房预赫山区字第2100018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立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