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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执字第008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明慧与程若河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明慧,谭明,程若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871-1号申请执行人:安明慧,女,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西路21号。申请执行人:谭明,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西路21号。被执行人:程若河,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西路21号。本院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程若河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程若河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南市街等驾拐10号产权证号为334117的房屋一套。被执行人程若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程若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程若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