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军。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于2012年9月20日假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军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吕军与张某乙在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xx号xx楼星光灿烂某包厢内因琐事起争执。吕某上前劝阻后反与被告人吕军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张某乙上前欲制止二人的冲突,却被被告人吕军挥手打中头面部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额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的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另查明:被告人吕军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6号星光灿烂KTV被抓获。被告人吕军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吕军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吕军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王某、胡某、应某、彭某、张某甲、李某、俞某、雷某、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医院病历、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军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称被告人系过失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军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10686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吕军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四个月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庾 泳 泓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郑兴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 琼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