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余国与武兰宗、刘志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国,武兰宗,刘志申,秦忠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龙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余国。委托代理人董小辉。委托代理人李专专,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兰宗。被告刘志申,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东黄城乡西南城村***号。被告秦忠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东。原告李余国与被告武兰宗、刘志申、秦忠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及第三人龙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晨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余国及委托代理人董小辉、李专专,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兰宗、刘志申、秦忠原及第三人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余国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武兰宗驾驶翼T71786、翼TM7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1095KM+9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正在同向行驶的龙东驾驶的桂F×××××、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兰宗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后经被告武兰宗、第三人龙东及原告确认桂F×××××车上所载新疆青提价值25万元,并约定由河北司机冯博前往南宁果品市场处理,以卖得的货款与25万元的差价进行赔偿,后货物只卖得13.3万元,造成原告损失11.7万元。翼T71786、翼TM7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等。原告货物损失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武兰宗、刘志申、秦忠原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总计1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的货物损失117000元没有依据,根据答辩人现场勘查、对提子的损失进行审核,损害的数量仅为60箱,据市场价格核定金额为4500元。另外,被答辩人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李余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91901号),用以证明被告武兰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3、《富华冷藏货物运输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及运费;4、代理货主董小辉、实际货主李余国、事故司机武兰宗、见证人程某、证人龙东共同签订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桂F×××××号车上载有价值二十五万元的保鲜新疆青提,因交通事故由河北司机冯博前去南宁果品市场处理,待处理完货物后,以二十五万元的实际进行差价赔偿。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货物损失为4500元。被告武兰宗、刘志申、秦忠原及第三人龙东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李余国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李余国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客观证明车上所载货物价值二十五万元。原告李余国对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是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并未在确认书上签字。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无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是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武兰宗、刘志申、秦忠原及第三人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3日5时40分,被告武兰宗驾驶翼T71786、翼TM7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1095KM+9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前部与正在同向车道内行驶的龙东驾驶的桂F×××××、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道路路面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兰宗因疲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的全部责任,龙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代理货主董小辉、实际货主李余国、事故司机武兰宗、见证人程某、证人龙东共同签订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桂F×××××有价值二十五万元的保鲜新疆青提,因交通事故由河北司机冯博前去南宁果品市场处理,待处理完货物后,以二十五万元的实际进行差价赔偿”,认定了车上的新疆青提价值为二十五万元。2014年9月23日交警部门召集事故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武兰宗认可事故发生后,桂F×××××、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新疆青提在南宁处置的残值为133095元,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武兰宗、刘志申、秦忠原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总计1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货主李余国与车主龙东签订《富华冷藏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运方龙东为货主运送葡萄,启运时间2014年9月9日,到达时间2014年9月13日,装货地点吐鲁番,卸货地点柳州或南宁,运价34000元。翼T71786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原车号为翼T57627)的登记车主是刘志申,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翼TM70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秦忠原,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马艳梅,龙东为马艳梅雇请的司机。武兰宗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武兰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余国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关于原告李余国诉请的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货主认定货物价值25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当事人约定由河北司机冯博前去南宁果品市场处置货物并无不当,因为桂F×××××、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新疆青提为鲜果,为避免扩大损失,需及时采取措施,车上所载货物处置共得货款133095元,翼T71786、翼TM7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方也派人现场监督货物的处置,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监督,但未召集在场各方进行货物损失清点、核算、确认,故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1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认定的货物损失,是单方认定的部分货物损失,且未经在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认可,故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定损不是货物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货物确实花费了交通费,且承运原告货物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考虑其处理本次事故及货物花费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天误工费,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51.18(38365元/年×10天)。综上所述,原告李余国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货物损失费117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51.18元,合计为120051.18元。被告武兰宗驾驶翼T7178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翼TM70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志申、秦忠原、武兰宗予以赔偿。对原告李余国的损失,经计算,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8051.18元(120051.18元-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余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51.18元;二、驳回原告李余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余国负担60元,被告刘志申、秦忠原、武兰宗负担13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晨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