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胡某1,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胡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在外吃喝玩乐,经常不回家,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还对原告实施打骂。原告对此生活已完全厌倦,双方感情不复存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某2、胡某3随被告生活;3、被告赔偿原告青春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1辩称:对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办法,小孩各自带一个,赔偿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3。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引发打架。现双方已分居,男孩胡某2随被告父母生活,男孩胡某3现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虽然婚后育有两子,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还因此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经本院调解,但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具体由谁直接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婚生子胡某3尚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婚生子胡某2随被告父母生活较久,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诉请赔偿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有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准确认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持本判决登记结婚时,应经本院进行生效确认)。二、婚生子胡某3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婚生子胡某2随被告胡某1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胡某1负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