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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振苏与长武县人民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振苏,男。上诉人陈振苏因诉长武县人民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立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振苏上诉称:上诉人在政府组织的植树造林活动中,因车祸造成伤残,事发后至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无人问津。因该次植树造林活动由长武县政府统一规划安排,彭公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曹胡村具体带领,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县、镇政府及曹胡村村委会共同赔偿上诉人因植树造林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致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出院后持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救助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苏因在政府组织的植树造林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长武县人民政府、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和长武县彭公镇东曹胡村村委会共同赔偿其因车祸致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陈振苏该诉请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一审法院裁定对陈振苏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振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