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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岳艳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艳。委托代理人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以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善兵,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孟祥聪,该局民警。原审第三人王海彬。上诉人岳艳因诉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艳的委托代理人姚旭,被上诉人宿城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蔡士君及委托代理人李善兵、孟祥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海彬系岳艳妹婿的哥哥。2014年8月5日上午,岳艳参加其妹妹与王海彬母亲民事纠纷案件庭审旁听,当天上午10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西门院内台阶上,王海彬因对岳艳不满,用左手打了岳艳右后背一下。之后,王海彬离开现场。岳艳打电话报警,宿城公安分局太湖路派出所出警。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王海彬到该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海彬于当天12时许到派出所接受处理,陈述了殴打岳艳的事实,并书面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宿城公安分局太湖路派出所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岳艳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6日,宿城公安分局太湖路派出所委托宿迁市公安局对岳艳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作出(宿)公(法)鉴(临)字(2014)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结论为岳艳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2日,宿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城公(太)行罚决字(2014)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海彬罚款300元,并向岳艳和王海彬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岳艳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宿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宿行复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岳艳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宿城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判决变更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宿城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岳艳、宿城公安分局对王海彬殴打岳艳右后背一下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王海彬、赵理伟、高潮、王新平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能够认定赵理伟、高潮、王新平均在劝阻王海彬,赵理伟在劝阻中虽和岳艳有一下身体接触,但并不能证明其殴打了岳艳,与岳艳一起同行的岳艳妹妹的代理律师张军也证实只有王海彬打了岳艳一下,其他人没有对岳艳实施殴打。因此,岳艳关于王海彬与赵理伟、高潮、王新平四人有预谋结伙对其进行殴打,宿城公安分局仅认定王海彬一人殴打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王海彬殴打岳艳右后背一下,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王海彬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宿城公安分局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尚未达到显失公正的程度,岳艳要求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岳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岳艳上诉称,2014年8月5日,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王海彬与赵理伟、高潮、王新平结伙殴打上诉人,四人中除王海彬殴打上诉人外,结合视频和赵理伟的陈述,可以认定赵理伟亦殴打了上诉人,上述四人均属于寻衅滋事。被上诉人宿城公安分局仅对王海彬一人处以罚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王海彬事发后逃离现场,被上诉人电话通知后才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故被上诉人认定王海彬系主动投案错误。根据王海彬公务员的身份、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结伙殴打的事实、其未主动投案等情形,应对王海彬从重处罚,并追究同案人的法律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判决变更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宿城公安分局答辩称,王海彬系因纠纷对上诉人岳艳进行了殴打,并非寻衅滋事行为。根据视频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确认只有王海彬对上诉人岳艳实施了涉案殴打行为,因该殴打行为未造成上诉人岳艳轻微伤,故属于情节较轻,且王海彬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自书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加重处罚的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海彬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4年8月5日下午,宿城公安分局对岳艳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录内容:“问(指宿城公安分局发问,下同):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指岳艳回答,下同):2014年8月5日上午10点钟,我和律师张军从宿城区人民法院西门出来,这时我妹妹老公的哥哥王海斌(音)在旁边一直骂,我一开始没以为是在骂我,这时王海斌到我身后用手打了我后背一巴掌,然后被人拉开了。我问他:‘你是谁个,你凭什么来打我骂我的?’王海斌还继续骂我,问我:‘别人家的事情,你为什么要管,你没有素质。’我说:‘你作为一个国家干部,你凭什么来打我骂我。’和王海斌一起的穿黑衣服的男的(即赵理伟)对我说:‘我不是国家公务员,我不怕你。’还上来想要打我,张军把我往边上推,让我不要和他们吵,防止打架。接着我就报警了。……问:你们双方今天为何在宿城区人民法院?答:我妹妹的婆婆起诉我妹妹,要求我妹妹的房子过户给我妹妹的婆婆,今天我是去旁听的,王海斌一直外(当为在)法院门口的。”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根据相关询问笔录及庭审中播放的现场视频,王海彬在2014年8月5日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西门院内台阶上打了上诉人右后背一下,但在王海彬实施该行为前,与其同去的赵理伟等人系在劝阻王海彬。而在王海彬实施该行为后,相关人员行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西门院内时,从视频拍摄的角度看,赵理伟和上诉人有一次身体接触,但并不能证明其殴打了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同行的上诉人妹妹的代理律师张军也证实只有王海彬打了上诉人一下,其他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向宿城公安分局陈述的亦是赵理伟当时“还上来想要打我,张军把我往边上推,让我不要和他们吵,防止打架”,因此,上诉人关于赵理伟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主张的证据不足。而本案中亦无证据足以证明王海彬、赵理伟、高潮、王新平预谋结伙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故被上诉人宿城公安分局认定仅王海彬一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王海彬系因其母亲与上诉人妹妹之间的诉讼事宜对上诉人产生不满,而在上诉人离开2014年8月5日的庭审现场后实施了殴打上诉人右后背一下的行为,参照上述解释规定,该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王海彬与赵理伟、高潮、王新平均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的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四)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上诉人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在王海彬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宿城公安分局作出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岳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