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和具有安全隐患且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5名乘客从什邡市师古场镇方向往什邡市九里埂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师古镇清泉西路新日钢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周某某低头整理驾驶室铝盒内物品时,其所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卜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随120急救人员将被害人卜某某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卜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和具有安全隐患且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货运机动车,载客上道路行驶时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和具有安全隐患且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几名乘客从什邡市师古场镇方向往什邡市九里埂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师古镇清泉西路新日钢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卜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随120急救人员将被害人卜某某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卜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卜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和具有安全隐患且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货运机动车,载客上道路行驶时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绝大部分给付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绝大部分赔偿义务,取得本案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激光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