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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利川市现代烟草农业元堡基地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与吴尚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利川市现代烟草农业元堡基地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烟草合作社),地址:利川市元堡乡瑞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肖秀福。系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吴尚书,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甫雄,农民。一般授权代理。烟草合作社诉吴尚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该案案由实际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烟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肖秀福,被告吴尚书的委托代理人吴甫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草合作社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烟叶烘烤协议,将烟叶交由原告烘烤,原告先行垫付烘烤所需的煤炭、电等能源费用,待烘烤结束后由被告根据实际消耗给付相应费用。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烟叶烘烤,烘烤结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烘烤烟叶尚有4310元欠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吴尚书辩称,被告有××”死了的烟苗没有得到补偿,原告有义务帮忙要补偿款,补偿到位后才给付欠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有××”死了没有得到补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烟草专业合作社是专为本社成员提供烟草种植相关技术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吴尚书在原告处进行烟叶烘烤,由原告负责提供烘烤烟叶所需的煤炭、电力、场地等资源,被告按照实际烘烤烟叶的量进行结算,烟叶烘烤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一共需付煤炭及电费等共计113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收购烟叶肥料并以收购款抵扣了部分费用。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4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烘烤烟叶,由原告提供能源及场地进行烘烤,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任务,被告应当在烟叶烘烤结束后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其烟苗“黑心病”受损补偿的主体,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现代烟草农业元堡基地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欠款4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尚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