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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筱菁诉被告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胡筱菁,女,1975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程顺,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胡筱菁诉被告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筱菁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程顺向原告胡筱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过高,本院予以核减。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筱菁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