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英,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英看到被害人王某龙拿锄头挖自己责任田里的水圳干基,遂前去与王某龙理论,继而发生争吵,王某龙用锄头打了王某英腰部一下,王某英则用锄头的尖端将王某龙的头部打伤,然后二人扭打在一起,造成王某龙面部挫创、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王某龙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英与被害人王某龙于2015年6月18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英赔偿王某龙因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取得了王某龙的谅解,王某龙请求法院对王某英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龙的陈述;证人王某武、王某朋的证言;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纠纷引起,王某英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到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曾顺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