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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鹏、戚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鹏,戚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62号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军委托代理人:李天成被告:王鹏被告:戚琳(系王鹏妻子)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鹏、戚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戚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鹏、戚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鹏、戚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月利率50‰,被告王鹏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王鹏结息至2014年8月9日,以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王鹏及其妻子戚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王鹏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是违约行为。被告王鹏现尚欠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对原、被告已结算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因被告王鹏与被告戚琳系夫妻关系,故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戚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鹏、戚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