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瑾瑜与康芳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瑾瑜,康芳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瑾瑜。法定代理人吴奎纲。法定代理人王金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芳英。委托代理人康光彩。上诉人吴瑾瑜因与被上诉人康芳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19时15分,康芳英驾驶杭1674680电动自行车在灵德里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号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吴瑾瑜相碰,造成吴瑾瑜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芳英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瑾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芳英的家人与吴瑾瑜的父亲吴奎纲将吴瑾瑜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石膏固定,门诊治疗。康芳英的父母代康芳英给吴瑾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交通费用(据提交的票据审核医疗费1727.60元,交通费357元)。医疗结束后,为赔偿事宜,吴瑾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康芳英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215元。审理中,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康芳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灵德里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吴瑾瑜受伤,对此康芳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吴瑾瑜幼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吴瑾瑜负有监护职责,应该看护好吴瑾瑜,不能让吴瑾瑜夜晚在道路上行走,由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吴瑾瑜受伤的事故发生,吴瑾瑜父母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地减轻康芳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为20%。关于吴瑾瑜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吴瑾瑜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护理费,吴瑾瑜主张11315元(护理时间3个月)。吴瑾瑜对自己主张的护理费负有举证责任,因吴瑾瑜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所需的护理期限或者医嘱,受伤后吴瑾瑜在门诊治疗,故主张3个月的护理期限无依据,故结合吴瑾瑜门诊治疗情况,对吴瑾瑜的护理期限酌定1个月,护理费则参照2013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资44513元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709.41元。二、营养费,吴瑾瑜主张900元。康芳英有异议,认为已经带礼品去看望吴瑾瑜两次。原审法院认为,确定营养费的根据是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吴瑾瑜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300元,上述合计4009.41元,由康芳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207.52元。超过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芳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瑾瑜护理费、营养费,合计3207.52元;二、驳回吴瑾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康芳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吴瑾瑜负担100元,康芳英负担100元。宣判后,吴瑾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吴瑾瑜二审提交的浙江省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吴瑾瑜须加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营养费应支持900元,康芳英不能以看望过吴瑾瑜两次来抵销营养费。康芳英关于其无力承担费用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康芳英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合计11315元。被上诉人康芳英答辩称:吴瑾瑜提交的医���诊断证明书是在6月4日出具的,要求康芳英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吴瑾瑜受伤后,康芳英多次前往看望,也带了营养品等,吴瑾瑜要求营养费没有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吴瑾瑜提交浙江省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吴瑾瑜伤后需3个月护理期限。被上诉人康芳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康芳英曾去医院询问过,医院称只证明吴瑾瑜受伤,但不能证明其实际需要多久的护理,事实上吴瑾瑜伤后1个月后已能自由活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吴瑾瑜伤后需3个月护理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吴瑾瑜虽二审中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但该诊断证明书是在一审结束后补开,本院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吴瑾瑜的门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个月,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吴瑾瑜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吴瑾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瑾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