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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砖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砖瓦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402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凤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砖瓦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大成村。投资人吴宝林,该厂厂长。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行)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砖瓦厂(以下简称中兴砖瓦厂)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砖瓦厂投资人吴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我行与中兴砖瓦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中兴砖瓦厂向我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中兴砖瓦厂并以其自有的厂房设备为63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兴砖瓦厂于2013年4月28日立据向我行借款6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中兴砖瓦厂未能归还。现要求中兴砖瓦厂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判决我行对中兴砖瓦厂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中兴砖瓦厂负担。原告盐城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9日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与中兴砖瓦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2、2012年4月18日抵押清单一份;3、2012年4月20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一份;4、中兴砖瓦厂向黄海农商行出具的保证一份;5、2013年4月28日中兴砖瓦厂向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中兴砖瓦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行的起诉,被告中兴砖瓦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19日,中兴砖瓦厂作为借款人、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165万元的借款,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中兴砖瓦厂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6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动产设备(详见编号黄农银(资产保全)抵字(2012)第0418001号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书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同年4月20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兴砖瓦厂2010年4月30日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包括吊车4台、推土机3台、400型制砖机1台、450型制砖机1台、车床1台、真空轧砖机1台、机动运坯车9台、制砖机高速垫辊2台、切坯机1台、供土箱1台,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登记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0年4月13日-2012年4月13日”变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2年4月20日-2014年4月10日”,抵押权人仍为盐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2010年5月更名为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2013年4月28日,中兴砖瓦厂立据向黄海农商行借款61万元,中兴砖瓦厂并向黄海农商行出具了等额的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8.4%。中兴砖瓦厂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黄海农商行更名为盐城农商行。2015年6月,盐城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盐城农商行与中兴砖瓦厂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兴砖瓦厂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兴砖瓦厂自愿以其动产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盐城农商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砖瓦厂归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砖瓦厂届期未偿付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砖瓦厂抵押的动产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动产设备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6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欠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