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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荣政与上诉人徐自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杨文栓,男,系杨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徐庆如,女,系杨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飞,男。法定代理人徐忠林,男,系徐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蔺美菊,女,系徐某某母亲。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和徐某某均是安阳县许家沟乡第三初级中学的学生。2014年2月21日放学后,杨某某和徐某某及其他学生在许家沟乡下堡村草坪空地一起玩摔跤游戏,在玩的过程中,杨某某被徐某某拽倒受伤,杨某某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腿部骨折,住院10天,于3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262元。2014年5月27日杨某某新农合报销1637元。根据杨某某申请,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相东司鉴所(2014)临意字第4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某为九级伤残。杨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杨某某和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杨文栓、徐庆如系杨某某的父母,是杨某某的监护人,徐忠林、蔺美菊系徐某某的父母,是徐某某的监护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某某和徐某某及其他学生在许家沟乡下堡村草坪空地一起玩摔跤游戏,在玩游戏的过程中,杨某某受伤,徐某某辩称,杨某某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在自己家中,杨某某的伤不是其所为。但徐某某没有提供其不在场的证据,故徐某某辩称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徐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相应的财产,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认杨某某和徐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杨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865.03元(实际医疗费5502.03扣除新农合报销1637元);2、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结合杨某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20年×20%=3390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012.27元。按照各方责任的比例,徐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506.1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共计24506.14元;由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忠林、蔺美菊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杨某某负担604.92元,由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忠林、蔺美菊负担604.92元,鉴定费600元由杨某某负担300元,由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忠林、蔺美菊负担300元。杨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各承担50%不符合事实,不合法。根据案件情况应认定为70%-90%较合适;认定的数额偏低,不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30元,营养费应至少计算三个月,交通费应认定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承担不合理。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10000元。徐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观、片面。本案是健康权受到伤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在整个判决书中没有谈到杨某某具体是怎么受伤的;杨某某诉称有十几个学生在村草坪上玩耍,原审没有查明杨某某的伤和他们有没有关系;整个判决书都没有证明徐某某拽倒杨某某致其受伤的证据;原审认为徐某某在家不在现场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审没有查明具体事故的时间;综上,原审判令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主观、片面、错误,没有事实基础。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基础,徐某某没有造成杨某某受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总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某某、徐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摔跤游戏的过程中,造成杨某某受伤,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酌定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均属适当。杨某某主张徐某某应承担较高的责任,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期间,徐某某本人到庭参加庭审,对杨某某一方提供录音资料没有异议,辩称“杨某某的父亲在上学路上打我了,说我如果不那么说,下学还要打我,所以我那么说的”,无证据支持,结合其他两个参与当天摔跤游戏的两个学生的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对徐某某的询问、徐某某关于录音时在场人的矛盾表述等情况,原审未采信徐某某关于其事发当时在家,不在游戏现场的辩解,认定徐某某将杨某某拽倒,致其受伤,证据充分。徐某某主张其没有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理由亦均不能成立。综上,杨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02元,由徐某某负担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