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楚福个与门景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福个,贾景立,门景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楚福个,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景立,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门景申,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门修寨,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楚福个与被告门景申、贾景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福个的委托代理人史同杰,被告门景申的委托代理人门修寨,被告贾景立,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福个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门景申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楚福个撞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门景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景立系鲁R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被告门景申辩称,对认定书没异议。驾驶的车辆系无偿借用被告贾景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被告贾景立辩称,被告贾景立系鲁H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车辆无偿借给被告门景申使用,门景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门景申系醉酒驾驶,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被告门景申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5时30分,被告门景申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龙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华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楚福个骑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楚福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门景申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脾脏破裂,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55509.4元。原告楚福个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儿媳房某护理,张某,1985年2月12日出生,房某,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2014年12月29日,原告楚福个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向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楚福个伤残程度为8级、10级伤残各一处;2、误工损失日120日;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04天;4、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贾景立系鲁R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车辆无偿借用给被告门景申。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5509.40元、误工费18522.34元、护理费21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84960元、鉴定费3200元、照相费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审理期间,原告以与被告门景申、贾景立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门景申、贾景立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无异议,辩称因被告门景申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予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门景申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楚福个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门景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门景申对原告的受伤存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楚福个在法院审理期间与被告门景申、贾景立自行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门景申、贾景立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的费用清单均无异议,辩称因被告门景申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福个各项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楚福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徐福建人民陪审员 王广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