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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林江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林江涛,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杨少华,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莱西市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红到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73231。负责人张京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旭超,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莱西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莱西市。原告林江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江涛诉称,2014年9月21日上午,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西沙格庄村南大桥附近时,车底被石头划破,导致发动机受损,原告因此支出维修费35000余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但被告在理赔了7000余元后,余款不再理赔。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72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动机的损失是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的,保险公司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无法证明发动机的损失系该车事故造成的,因此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实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鲁B×××××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发票1份,证实车辆维修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式发票,能够证实鲁B×××××号轿车的维修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保险公司现场拍摄照片1宗,证实事故地点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保险公司拍摄并打印,能够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实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原告林江涛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保险公司定损单及鲁B×××××号轿车的维修费、清障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实鲁B×××××号轿车的定损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原告林江涛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8张,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车辆损坏情况。原告林江涛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改组证据能够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维修清单1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车损的维修项目。原告林江涛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部分维修项目的费用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12日,原告林江涛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鲁B×××××号轿车的原装发动机(发动机号:×××××号)因事故受损所需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申请进行了评估。2015年6月29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认定,鲁B×××××号轿车的原装发动机(发动机号:×××××号)因事故受损所需维修费用为35870元,价格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评估结论未扣除受损配件(更换的受损发动机总成)的残值。原告支出评估费3200元。原告林江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林江涛,号牌号码:鲁B×××××号轿车,承保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909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9月21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西沙格庄村南大桥附近时,因前车阻挡视线,导致车底壳及发动机被路面散落石头划破,导致底壳中间护板、发动机下护板、油底壳、轮胎及发动机等受损。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在当日9时20分左右到现场进行处理。事发后,鲁B×××××号轿车被拖至青岛欣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清障费1200元,支出维修费34417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清障费360元,维修费7212元,剩余费用27205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015年5月12日,原告林江涛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鲁B×××××号轿车的原装发动机(发动机号:×××××号)因事故受损所需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申请进行了评估。2015年6月29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认定,鲁B×××××号轿车的原装发动机(发动机号:×××××号)因事故受损所需维修费用为35870元,价格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评估结论未扣除受损配件(更换的受损发动机总成)的残值,原告支出评估费3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现场照片1宗,被告提供的照片1宗、清障费发票复印件1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份、维修清单1份,本院出具的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B×××××号轿车的发动机维修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认为,油底壳、发动机下护板等配件和发动机的损害均由该起事故造成,且原告已在事发后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发动机的损失是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保险公司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义务系履行通知义务,在履行该义务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在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34417元,未超出本院委托的评估价格,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清障费1200元、维修费34417元,共计35617元,被告已理赔7572元(清障费360元+7212元),还应理赔2804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2720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更换发动机的费用并未扣除残值,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理赔后,鲁B×××××号轿车的原装发动机(发动机号:×××××号)应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残值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以另案处理为宜。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江涛车损27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