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与被告福建大宏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磊、陈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福建大宏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磊,陈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280号。代表人:陈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怀忠。委托代理人:张荣峰。被告:福建大宏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45号迪鑫阳光城3号楼605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十四层A、B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磊,公司总经理。被告:林磊。被告:陈国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霞浦支行”)与被告福建大宏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盛公司”)、林磊、陈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大宏盛公司、林磊、陈国容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32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霞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怀忠、张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宏盛公司、林磊、陈国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霞浦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宏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93020142),第二条约定“原告(乙方)同意向被告大宏盛公司(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甲方贸易融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1600万元”,第五条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七条约定“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磊为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林磊、陈国容所有的房产为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宏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FJ93020142-7),补充协议调整事项包括第一条约定“原告(乙方)同意向被告大宏盛公司(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甲方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600万元”,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为担保《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93020142)、《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FJ93020142-7)及其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磊、陈国容签订了担保债权本金为1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93020142-5)。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大宏盛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FJ993020142《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磊、陈国容签订了编号:FJ9302014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林磊、陈国容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C幢23层2306号、23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01216**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012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2916号、安政国用(2012)第2917号)为被告大宏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中的本金309.46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3日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林磊、陈国容签订了编号:FJ9302014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林磊所有的位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6幢501室、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0818**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081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政国用(2008)第6827号、宁政国用(2008)第6828号)为被告大宏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中的本金233.84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4日在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宁房他证东侨字第20140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磊、陈国容签订了编号:FJ9302014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林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十四层A、B单元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71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鼓国用(2007)第00262804601号)为被告大宏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中的本金700.67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8日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榕房他证TR字第14137**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主债权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十二条均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宏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93020142-8),第一、二、三、四条约定“借款金额532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大宏盛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的贸易融资逾期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38基点(借款人实际提款日为2014年12月26日,其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5%,即首期借款利率为5.88%),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季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林磊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FJ93020142-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林磊、陈国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FJ93020142-1、FJ93020142-2、FJ9302014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债权人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债权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6日发放贷款532万元。由于被告大宏盛公司在原告的其它贷款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违约,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大宏盛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2014年12月26日发放的贷款532万元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金及欠息,但其仍然没有履行。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大宏盛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32万元及利息106643.2元。请求判令:1、被告大宏盛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3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106643.2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2、判令被告林磊、陈国容在最高额保证债权本金1600万元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3、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林磊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十四层A、B单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债权本金700.67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4、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人林磊坐落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6幢501室、50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债权本金233.84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5、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人林磊、陈国容抵押的位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C幢23层2306号、2307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债权本金309.46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霞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FJ93020142《授信额度协议》、FJ93020142-7《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宏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内容,授信额度为1600万元;4、FJ93020142-5《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林磊、陈国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连带返还原告所有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5、FJ93020142-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6、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林磊、陈国容以自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C幢23层2306号、2307号房屋对借款本金309.4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3日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7、FJ93020142-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8、宁房他证东侨字第20140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林磊以所有的位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6幢501室、502室房屋对借款本金233.8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4日在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9、FJ93020142-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10、榕房他证TR字第1413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9-10用以证明被告林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十四层A、B单元房屋对借款本金700.6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8日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11、FJ9302014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大宏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32万元,并就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12、FJ93020142-9《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宏盛公司发放了贷款532万元;13、还款、欠款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借钱本金及利息情况;14、利息计算过程,用以证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15、催收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大宏盛公司、林磊、陈国容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上述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宏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FJ93020142《授信额度协议》及编号为FJ93020142-7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宏盛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6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林磊、陈国容分别签订编号FJ93020142-1号、FJ93020142-2号、FJ9302014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林磊、陈国容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C幢23层2306号、2307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本金309.4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被告林磊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6幢501室、502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本金233.8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林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十四层A、B单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本金700.6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福安字第002014075号、宁房他证东侨字第201406**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137**号。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磊、陈国容签订了编号FJ93020142-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磊、陈国容为被告大宏盛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大宏盛公司签订编号FJ9302014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宏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3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按季结息,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宏盛公司账号415669050591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532万元。贷款之后,被告大宏盛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大宏盛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大宏盛公司共结欠本金532万元,利息、罚息共计106643.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向被告大宏盛公司提供了借款532万元。被告大宏盛公司在借款后未能归还利息,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大宏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88%,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大宏盛公司未按期返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8.82%,亦符合法定限度,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磊、陈国容自愿将名下房地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该财产不存在法律禁止设立抵押的情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林磊、陈国容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生效。现被告大宏盛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同时,被告林磊、陈国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大宏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本金1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出担保范围。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林磊、陈国容依约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大宏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宏盛公司、林磊、陈国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大宏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7日为人民币106643.2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C幢23层2306号、230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94600元内优先受偿,以抵押财产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6幢501室、502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侨字第2014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38400元内优先受偿,以抵押财产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十四层A、B单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141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0067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林磊、陈国容对被告福建大宏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4787元,由被告福建大宏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磊、陈国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铮陈阿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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