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成全与苏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全,苏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李成全。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荣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成全诉被告苏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全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苏荣林驾驶其所有的苏K6N3**号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伯镇邵乔路马荡村孙庄组路段与原告李成全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成全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荣林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荣林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470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成全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4、被告苏荣林驾驶证、苏K6N3**号普通客车行驶证;5、扬州友好医院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7、职业及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表、扬州显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苏荣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苏荣林驾驶其所有的苏K6N3**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都区邵伯镇邵乔路马荡村孙庄组路段与原告李成全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成全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二次住院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荣林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成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李成全遗有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丧失14%,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苏荣林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被告苏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荣林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苏荣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685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故认定医疗费为36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20元/天=4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19天×18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天×18元/天=34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10天×10元/天=1100元,提供出院记录等。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营养天数为80天,认定营养费为住院19天×10元/天+出院61天×10元/天=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天×60元/天+出院90天×30元/天=3900元,提供出院记录。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受伤部位及出院医嘱,结合相关标准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9天×60元/天+出院60天×30元/天=××9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0天×145元/天=20300元,提供职业、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但日工资浮动较大。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参照相关误工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天×1××0元/天=1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0年×0.1(1+0.1)=75561.××元,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非农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认定残疾赔偿金755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448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3448元。以上损失合计137450.2元,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3800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00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600.7元。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99449.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合计12904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全损失合计129049.9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李成全赔偿款)二、驳回原告李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8元,由被告苏荣林负担70%即362.6元,原告李成全负担155.4元,此款原告李成全已垫付,被告苏荣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