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振和与张学伟��张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和,张学伟,张振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496号原告王振和,昌乐县鲁衡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爱波,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伟。被告张振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和与被告张学伟、张振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和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波、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伟、张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和诉称,被告张学伟驾驶被告张振强的车辆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他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学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0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伟、张振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泰和���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学伟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桥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王振和驾驶的沿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振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车均移离事故现场,造成现场变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振和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双小腿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被告张学伟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振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间是自2011年10月29日始至2012年10月28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11.60元、复印费6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5655.10元(53天×106.70元/天)、护理费1026.30元(原告妻子秦玉梅护理11天×93.30元/天)、交通费110元、清障费36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3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户口本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伟与原告王振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被告均有举证证明对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责任,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推定被告张学伟与原告王振和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确定被告张学伟与原告王振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学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原告王振和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学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由侵权人被告张学伟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4元、清障费36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11.60元,被告虽抗辩扣除医保用药,但未指出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及数额亦未申请药检,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日均收入为106.67元,故该项损失予以支持5653.51元(53天×106.67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6.30元,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231.41元【医疗费类损失5341.6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6789.8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100元(含复印费、清障费)】。因被告张学伟驾驶的鲁V×××××号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5341.60元、伤残类损失6789.81元,共计12131.41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00元,由侵权人被告张学伟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和经济损失12131.41元;二、被告张学伟赔偿原告王振和经济损失65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振和负担180元,由被告张学伟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更多数据: